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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錄電話能成為法庭上的證據嗎?

台大醫院爆發醫護工作人員的談話遭偷錄並外洩的事件,而被台北市市長柯文哲指稱為是水門案翻版。由於檢方已對MG149帳戶進行調查,則此段可能涉及非法錄音的內容,能否成為法庭上的證據,卻是值得關注的焦點。

偵查機關若欲實施監聽,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簡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不僅有案件範圍的限制,更須向法院聲請監聽票才得為之。即便遇有如投置爆裂物、擄人勒贖等急迫情事,致無法於事前聲請監聽票,但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1項,亦應在事後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補發。而就算依此等程序取得監聽票,但在德國被稱為大監聽(groBer Lauschangriff)的手段,即於住宅裝設竊聽器、錄音錄影或其他監察設備,依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乃屬於絕對禁止,以防止人民的隱私權核心遭完全剝奪。

所以,針對台大醫院的竊錄行為,若屬偵查或情治機關所為的話,則在無監聽票的情況下,執行與協助者就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項,法定刑為六個月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違法監察罪。因此所取得的內容及衍生的證據,依同法第18條之1第2項,亦不得於偵查、司法或任何程序中使用,而絕對遭排除,以來防杜國家機關濫用監聽之情事一再發生。

至於若錄音者為一般民眾,即會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的無故竊錄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的非法監聽罪。但有疑問的是,通保法雖要求監聽須有法院令狀等等之要件,但如此的程序規範,其目的乃在防止國家機關之權力濫用,故關於私人違法監聽所得的內容,是否能於偵查與審判中使用,於現行法乃付之闕如。所以,於司法實務運作上,面對如此的法律漏洞,就採取相對排除法則,即由法官於具體個案為比例原則,致易流於司法的恣意與專斷。

且以此次台大醫院的事件來說,竊錄者若以揭發串供或教唆偽證等不法情事為正當化理由,是否能稱為「無故」呢?而以竊錄罪論斷,就會產生疑問。甚而依通保法第29條第3款,錄音者若為參與談話之一方,亦因無隱私權侵害,致可阻卻法律上的課責。若果如此,則因此所得的證據就非屬不法,就更難為法院所排除。

美國水門案給世人的省思是,掌有國家機器的領導者,不僅可運用執政資源來打擊反對者,於事件爆發後,更極盡所能的以各種空泛的維護國家安全之理由,來抗拒任何司法調查,甚至湮滅證據。若非華盛頓郵兩位年輕記者的窮追猛打,再加上所謂深喉嚨的爆料者,水門案實難有真相大白的一天。

而前年九月政爭所爆發檢警機關浮濫監聽之情事,亦曾被媒體比之為台灣的水門案,也迫使立法院於今年一月修改通保法,期以更嚴格的規範來防止監聽遭濫用。惟監聽畢竟屬於一種隱密的偵查手段,加以電子科技手段的日新月異,再多和再嚴密的法律規定,恐都有其缺漏存在。

更何況,監聽之要件及證據排除法則,其對象乃針對國家機關,而不及於一般人,則此法律漏洞,是否會造成執法機關藉助私人之手,以來規避通保法的嚴苛規範,並造成民眾陷入個人隱私遭剝奪的恐慌中,肯定是在此次台大醫院事件裡,極需思考與解決的課題。
《民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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