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不是訴訟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裡的第156條第3項規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
違背不得訊問規定或夜間訊問,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這些都是屬於刑事訟訟案裡的,不具證據能力的一種。而法條的規範,都會明確的指出問題之所在,或許這也就是法條給人如此冷冰冰的印象,但是實際去運用法條的人,正是我們人類,而有了人類的使用,才能讓法條更具有溫度。
涉及到法律層面的事態,就只有證據才能決定成敗。證據又分人證、書證、物證,只有強而有力的直接證據才是您打贏官司的保障。
可是訴訟證據的蒐集並不像一般大眾想得那麼簡單,首先在蒐集證據的過程中,是否觸法非常重要,一不小心就會讓您辛苦蒐集的證據無效化。又或者在蒐證過程中被當事者發現,引起當事者的戒心,讓您前功盡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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