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法律中定義,在夫妻分居或離婚後,提供給配偶的必需生活費用。傳統上贍養費是由男方支付給其前妻,但隨著時代進步,基於男女平等的考量,男方也可有權向其前妻要求贍養費。
《中華民國民法》第1057條規定: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生活陷於困難:
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因照顧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夫妻之一方,因年老、疾病、傷殘或精神耗弱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夫妻之一方因結婚、育兒或從事家務勞動而中斷工作,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時立即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中華民國民法》第1057條之3:
「贍養費支付之數額,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程度定之。」
法院應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決定贍養費之數額:
雙方之財產、年齡、身體及健康狀況。
雙方之社會地位與生活水準。
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
造成婚姻破裂之責任因素。
結婚之久暫及對家庭之貢獻。
其他影響贍養費支付之重大事由。
贍養費義務人應一次支付贍養費,但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聲請命其領擔保定期給付之。
第1057條之4:「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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