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除了重複辦結婚登記為重婚,另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也是重婚,至於非以夫妻名義相稱的非法同居或通姦,則並不會構成重婚,以下就是基隆地方法院認定因在大陸重婚而婚姻無效的判決。
判決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5號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事實: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69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林慧美結婚,並於91年3月27日離婚,嗣雙方為挽回感情,復於92年1月30日再度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惟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原告與訴外人林慧美仍各自分居並未聯繫。於93年7月6日,原告另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然不久旋為訴外人林慧美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重婚罪之告訴,並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261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故兩造之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裁判緣由:
1.在民法第982條修正前,我國民法婚姻制度係採「儀式婚主義」,是原告與訴外人林慧美雖未為結婚登記,然其確於9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與訴外人林慧美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其等之婚姻關係因具前揭結婚要件而成立並生效,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慧美在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前,已合法解消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故原告於93年7月6日與被告再為結婚,自屬重婚,應堪認定。
2.再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係屬重婚,業如前述,且此重婚並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故原告與被告於93年7月6日所為之結婚,已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大陸重婚罪刑事判決
判決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88號
主文:金OO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貳年。
事實:金紅甯(原名金美珠)於民國93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公證處與大陸地區男子雷剛仕登記結婚,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故意,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男子沈興寶登記結婚,而重為婚姻。
判決緣由:
1.「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大陸婚姻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雷剛仕、沈興寶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與雷剛仕、沈興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範,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被告與雷剛仕係在大陸地區陝西省公證處進行結婚登記,與沈興寶係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公證處進行結婚登記,則結婚之行為地既均在大陸地區,依該條例第52條第1項及大陸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與雷剛仕、沈興寶之婚姻自屬成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其與雷剛仕、沈興寶之婚姻是無效的,故不成立重婚罪云云,並非可採。
2.又被告雖辯稱其相信雷剛仕所說已在大陸辦好離婚,才與沈興寶再婚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伊沒有看到與雷剛仕離婚的相關文件,伊有跟雷剛仕要證明文件,但雷剛仕要伊寄錢給他,才願意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61頁),足見被告並未親見任何文件以佐證其與雷剛仕確已辦妥離婚手續。且婚姻係人生大事,被告與沈興寶辦理結婚時,係年滿47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與雷剛仕之前婚姻關係並未消滅,應知之甚詳,豈有僅因雷剛仕之空言即率認自己已無婚姻關係,而再與沈興寶至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公證處辦理結婚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再者,被告先後二次婚姻,分別係至大陸地區陝西省公證處、山東省臨沂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均堪稱慎重,被告於前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時,復與沈興寶登記結婚,則被告又如何會產生其後婚行為不會構成重婚罪之誤會?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相信雷剛仕所言已離婚,故與沈興寶再婚不構成重婚云云,要難憑採。另按重婚罪之犯罪行為,於其重為婚姻之結婚時,即已完成,其以後之婚姻關係,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被告於95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公證處與沈興寶辦理登記結婚時,即已構成重婚行為,與嗣後本院95年度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被告與雷剛仕離婚之判決確定時點無涉,辯護人所稱本件係因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時點,導致被告與沈興寶於大陸登記之再婚時點與前婚姻有重疊情形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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