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中,什麼是嚴格證明?什麼又是自由證明?
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往往有一連串的待證事項呈現在審判庭上等待裁判。這些事項,有的屬於程序爭點,有的屬於實體爭點。無論是程序爭點或實體事項,只要設籍證明,都必須面對兩個基本的問題。
第一,法院使用的「證據方法」有無限制?第二,待證事項應該經過如何的證據程序始屬於合法?在此,在調查證據程序上,有嚴格證明程序與自由證明程序之區分:
一、嚴格證明
嚴格證明係指,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受到「雙重限制」。而嚴格證明之嚴格性,表現在兩方面,一是法定證據方法之限制,二是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兩者同時具備時才是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才取得證據能力。刑法第155條第2項所稱「合法調查」,便是嚴格證明之意義。
二、自由證明
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法院可就調查證據的方法與程序,享有較為充分的選擇自由,原則上可以使用所有的證據資料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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