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信社的調查資料,屬於何種證據類型?
在法律證據有分為,人證、物證與書證,其種類又可分為「人證」、「物證」與「其他證據」三方面探討,以下僅就較重要情形分述之:
一.人證無證據能力之主要情形如下:
1.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2.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二.物證無證據能力之主要情形,係公務人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58條之4)。
三.被告之自白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包括:
1.被告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2.筆錄內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3.違反法律規定取得之被告自白(包括等候辯護人期間內取得之被告自白,以及不合法之夜間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
四.文書之證據能力:
1.文書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使用之目的(待證事實)不同,而可能分屬「物證」與「供述證據」兩種情形,或者兼具兩者之性質。
2.文書證據屬於「物證」性質者,例如:偽造文書案件中由犯罪行為人所偽造或行使之「文書」、恐嚇案件中之「恐嚇函」、誹謗案件中的「誹謗書面」,或者當事人間簽定之「契約書」、「催告函」等文書,係以「文書之存在本身」,用以證明案件內待證事實之存在,對於「文書內容」之真實、正確性並不重視,此時文書屬於「物證」性質,應依物證之調查方式(提示並使當事人陳述意見)進行調查,除了該文書係以違法方式取得之情形外,一般均肯定其證據能力之存在。
3.文書證據屬於「供述證據」之性質者,主要係以「文書證據之『內容』」作為證據使用,並以該文書證據之內容真實,作為證明待證事實存在之依據,其具體情形,例如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警察機關之移送書、調查報告、筆錄等文書。此等文書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個案判斷具體之文書證據有無各該條文所定情形,而判斷其證據能力之存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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